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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自己代表公司簽本票給自己,違反公司法第223條,這張本票到了第三人手上無效嗎?

作者:郭印山律師/前檢察官

發布日期:202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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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自己代表公司簽本票給自己,違反公司法第223條,這張本票到了第三人手上無效嗎?
浩榮公司原董事長林忠華在遭解任前夕,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給自己,再背書轉讓給新麗群投資。公司主張,董事與公司交易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林忠華自己代表公司簽票屬無權代表,公司又拒絕承認,因此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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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接受這個說法,但最高法院認為還少判斷一件重要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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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雖要求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由監察人代表,但目的在強化公司治理、避免利益衝突,並非保護公益的強行規定。因此董事自己代表公司簽本票給自己,固然屬無權代表,公司拒絕承認時原則上對公司不生效力。可是本票具有流通性與無因性,一旦再背書轉讓給第三人,就不能直接用原本的代表權瑕疵對抗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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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公司能證明後手取得票據時明知有問題,也就是具有惡意,否則為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公司仍可能要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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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不代表票據到了第三人手上就當然無效,還要再看第三人是不是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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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