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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刑事責任篇

分析公務員在什麼情況下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或收受賄賂。

作者:錢冠頤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2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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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刑事責任篇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若涉及不當利益交換、違法圖利或收受金錢財物,即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或相關刑事責任。


一、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常見情況

貪污治罪條例是嚴懲公務員瀆職與貪腐的特別法。觸犯的主要情境包括:
• 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 公務員將自己承辦或持有之公有、公用器材、公款或有價證券,私自挪用、捲逃或變賣。
• 藉勢或藉端勒索、強占: 利用職務上的權勢或名義,向民眾、廠商強行勒索、徵收或強占財物。
• 辦理工程或採購舞弊: 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時,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行為。
•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例如以不實發票、人頭詐領公款、加班費或特別費。


二、 觸犯「圖利罪」的情況與構成要件

圖利罪規範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指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圖取不法利益。
• 行為主體: 具備公務員身分者(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 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具備):
    1. 明知違背法令: 明確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或委辦規則等(僅違反內部行政規則通常不成立)。
    2. 圖取不法利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如特定廠商、親友)謀取不法利益。
    3. 因而獲得利益(結果犯): 客觀上必須產生「對方確實獲得利益」的結果;若僅有違法圖利之意圖或行為,但最後未讓任何人獲得不法利益,則不罰未遂。
• 典型情境: 公立醫院採購主管明知採購法規定,卻刻意為同學開立的醫療器材公司量身打造規格並讓其得標(即使未收金錢,但同學公司獲得了訂單利益)


三、 觸犯「收受賄賂罪」的情況與構成要件

收賄罪分為「違背職務收賄罪」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規範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及刑法第121條):
• 核心定義: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對價關係: 所收受的金錢、禮品、招待或其他好處,必須與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聯性(即「拿錢辦事」或「辦事拿錢」)。
• 兩種類型:
    1. 不違背職務收賄: 公務員做的是「本來就合法、該做的事」(例如承辦人員收受紅包後,依法加速核發本來就符合資格的證照)。
    2. 違背職務收賄: 公務員做的是「違背職務、不該做或不能做的事」(例如收受賄賂後,竄改審查資料讓違建過關)。
• 廉政倫理界線參考: 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一般社交禮俗通常以每次不超過新臺幣 3,000 元、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不超過 10,000 元為原則;若與職務有利害關係,原則上除有特殊急迫等情形外,甚至應予拒絕或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