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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想開庭陳述怎麼辦?掌握程序轉換與答辯關鍵-刑事律師|彰化刑事律師|員林刑事律師
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很多被告第一個反應是:「可是我還有話要說,法院會不會根本不開庭?」
答案是:確實有可能。

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很多被告第一個反應是:「可是我還有話要說,法院會不會根本不開庭?」
答案是:確實有可能。
一般刑事案件進入法院後,通常會經過開庭、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但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來就是為了簡化案情相對明確的案件所設計,法院原則上可以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直接依卷內資料作成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非代表被告只能等著法院判決,被告仍可在判決作成前提出陳述。但若要讓法院認為有開庭或訊問的必要,應把案件中尚待釐清的事實、證據或法律問題具體說明。
一、簡易判決處刑,未必會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檢察官認為案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而該聲請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案件進入法院後,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最大的差別,就是法院原則上不必進行完整的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而可以依偵查卷宗及其他現存證據進行判斷。
因此,被告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文件後,如果什麼都不做,法院確實可能在沒有傳喚被告到庭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判決。所以,如果真的有重要事情要向法院說明,不宜只是等待法院寄傳票。
二、請求開庭,具體說明必要性
案件尚未判決前,被告如果認為有必要親自向法官說明,較妥適的作法,是儘速向承辦法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或答辯書狀,具體說明爭執事項,並請求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例如:
🚨檢察官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實際經過不符
🚨卷內證據有所缺漏,或檢察官對證據內容的理解與實際情況不同
🚨另有通訊軟體對話、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等有利證據尚未調查
🚨希望法院傳喚證人、調取資料或勘驗錄音、錄影
🚨案件涉及犯罪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正當防衛、財產歸屬等重要爭點
重點應放在「有什麼問題必須由法院進一步釐清」,例如有對話紀錄,就應指出哪一段對話可以證明什麼;有匯款資料,就應整理付款時間、金額及原因;有證人,就應說明證人究竟知道哪些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讓法院看到具體爭點,比單純要求開庭重要得多。
三、法院傳喚訊問,程序未必轉換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稱「處刑前訊問被告」,與法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是不同的程序概念。
法院可以維持簡易程序,但認為有必要先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聽取說明後再作成簡易判決。因此,實務上所說的「希望法院開庭」,其實應區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希望法院仍在簡易程序中,於處刑前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第二種,則是認為案件已經不適合用簡易程序處理,主張法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不認罪,程序也未必轉為通常程序
有些被告會認為:「我根本沒有認罪,法院怎麼可以用簡易判決?」
其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的認定犯罪基礎,是「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換言之,自白並不是適用簡易程序的唯一前提。
即使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只要法院認為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且不存在依法應改行通常程序的情形,仍有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空間。所以,如果被告真正的立場是「我沒有犯罪」,答辯重點就不能只是反覆強調「我不認罪」。
真正應該指出的是:檢察官認定哪一項事實有錯?哪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沒有證據證明?卷內證據有哪些矛盾或缺口?有哪些有利證據尚未調查?
例如檢察官認為被告具有詐欺故意,被告就應具體說明自己為何不知道詐騙情事,以及有哪些客觀資料可以支持;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財物,被告則應釐清財物所有權、占有權源及雙方原先的法律關係。刑事答辯的重點是能不能動搖檢察官據以認定犯罪的證據鏈。
五、案件改行通常程序之情形
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所有案件都能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法院以簡易判決所能科處的刑罰具有一定限制,原則上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或罰金。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例如法院認為案件依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或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等,即涉及改行通常程序的問題。
因此,被告如果認為案件不適合簡易判決,應具體指出現有卷證究竟有何不足、哪些重要事實尚待調查,以及為何無法僅依現存證據妥適判斷。是否改行通常程序,看的是案件是否存在法律所定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情形。
六、認罪求輕判,答辯策略大不同
不是每一件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都要做無罪答辯。如果被告對犯罪事實沒有爭議,真正希望爭取的是較輕刑度、易科罰金或緩刑,答辯重點就應轉向量刑。
此時可以依個案情況提出和解書、賠償證明、匯款紀錄、工作證明、扶養資料,以及其他足以反映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的資料,並針對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具體說明。尤其應避免一個常見問題:前面花大量篇幅主張自己沒有犯罪,最後卻突然寫「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整體答辯立場會產生矛盾。
收到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後,首先應確認自己的訴訟方向究竟是:
「爭執有沒有犯罪」;
「爭執檢察官認定的犯罪事實或證據」;
還是「不爭執罪責,只爭執量刑」。
方向不同,書狀內容就不同。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另設有被告表示願受一定科刑範圍或願接受緩刑的特殊程序。這項制度涉及特定的裁判效果及後續救濟限制,與一般單純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並不相同。
七、簡易判決作成,救濟程序另有不同
如果被告是在收到簡易判決書後,才發現自己有很多事情沒有向法官說明,程序上已經進入另一個階段。此時法院既已作成判決,重點不再是請求原審法院「處刑前訊問」,而是應立即檢視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法律適用及量刑是否妥適。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並準用通常上訴程序相關規定。至於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原則上為判決送達後20日。
如果收到簡易判決後,才發現法院沒有調查重要證據,或認為犯罪事實、證據認定、法律適用、量刑有所不當,就應立即評估上訴,不要因此錯過20日的上訴期間。
八、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先思考三個問題
面對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需先釐清三件事:
第一,我不同意檢察官認定的哪一件事情?
第二,我有什麼證據支持自己的說法?
第三,我希望法院調查什麼,以及這項調查可以證明什麼?
如果案件尚未判決,就應把握時間提出書面意見;有重要證據需要調查,就具體提出證據及待證事實;確有親自陳述必要,就說明為何應於處刑前訊問;案件已不適合簡易程序,則應具體指出依法改行通常程序的理由。
如果不爭執犯罪,只希望爭取較有利的量刑結果,就應把力氣放在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資料。
如果判決已經送達,則應立即轉向上訴救濟。

簡易程序的「簡易」,是程序的簡化,不是被告防禦權的消失。在法院作成判決以前,把真正影響結果的事實、證據與法律理由,在正確的時間點提出,才是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最重要的應對方式。
答案是:確實有可能。
一般刑事案件進入法院後,通常會經過開庭、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但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來就是為了簡化案情相對明確的案件所設計,法院原則上可以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直接依卷內資料作成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非代表被告只能等著法院判決,被告仍可在判決作成前提出陳述。但若要讓法院認為有開庭或訊問的必要,應把案件中尚待釐清的事實、證據或法律問題具體說明。
一、簡易判決處刑,未必會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檢察官認為案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而該聲請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案件進入法院後,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最大的差別,就是法院原則上不必進行完整的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而可以依偵查卷宗及其他現存證據進行判斷。
因此,被告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文件後,如果什麼都不做,法院確實可能在沒有傳喚被告到庭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判決。所以,如果真的有重要事情要向法院說明,不宜只是等待法院寄傳票。
二、請求開庭,具體說明必要性
案件尚未判決前,被告如果認為有必要親自向法官說明,較妥適的作法,是儘速向承辦法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或答辯書狀,具體說明爭執事項,並請求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例如:
🚨檢察官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實際經過不符
🚨卷內證據有所缺漏,或檢察官對證據內容的理解與實際情況不同
🚨另有通訊軟體對話、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等有利證據尚未調查
🚨希望法院傳喚證人、調取資料或勘驗錄音、錄影
🚨案件涉及犯罪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正當防衛、財產歸屬等重要爭點
重點應放在「有什麼問題必須由法院進一步釐清」,例如有對話紀錄,就應指出哪一段對話可以證明什麼;有匯款資料,就應整理付款時間、金額及原因;有證人,就應說明證人究竟知道哪些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讓法院看到具體爭點,比單純要求開庭重要得多。
三、法院傳喚訊問,程序未必轉換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稱「處刑前訊問被告」,與法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是不同的程序概念。
法院可以維持簡易程序,但認為有必要先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聽取說明後再作成簡易判決。因此,實務上所說的「希望法院開庭」,其實應區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希望法院仍在簡易程序中,於處刑前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第二種,則是認為案件已經不適合用簡易程序處理,主張法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不認罪,程序也未必轉為通常程序
有些被告會認為:「我根本沒有認罪,法院怎麼可以用簡易判決?」
其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的認定犯罪基礎,是「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換言之,自白並不是適用簡易程序的唯一前提。
即使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只要法院認為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且不存在依法應改行通常程序的情形,仍有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空間。所以,如果被告真正的立場是「我沒有犯罪」,答辯重點就不能只是反覆強調「我不認罪」。
真正應該指出的是:檢察官認定哪一項事實有錯?哪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沒有證據證明?卷內證據有哪些矛盾或缺口?有哪些有利證據尚未調查?
例如檢察官認為被告具有詐欺故意,被告就應具體說明自己為何不知道詐騙情事,以及有哪些客觀資料可以支持;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財物,被告則應釐清財物所有權、占有權源及雙方原先的法律關係。刑事答辯的重點是能不能動搖檢察官據以認定犯罪的證據鏈。
五、案件改行通常程序之情形
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所有案件都能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法院以簡易判決所能科處的刑罰具有一定限制,原則上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或罰金。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例如法院認為案件依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或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等,即涉及改行通常程序的問題。
因此,被告如果認為案件不適合簡易判決,應具體指出現有卷證究竟有何不足、哪些重要事實尚待調查,以及為何無法僅依現存證據妥適判斷。是否改行通常程序,看的是案件是否存在法律所定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情形。
六、認罪求輕判,答辯策略大不同
不是每一件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都要做無罪答辯。如果被告對犯罪事實沒有爭議,真正希望爭取的是較輕刑度、易科罰金或緩刑,答辯重點就應轉向量刑。
此時可以依個案情況提出和解書、賠償證明、匯款紀錄、工作證明、扶養資料,以及其他足以反映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的資料,並針對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具體說明。尤其應避免一個常見問題:前面花大量篇幅主張自己沒有犯罪,最後卻突然寫「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整體答辯立場會產生矛盾。
收到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後,首先應確認自己的訴訟方向究竟是:
「爭執有沒有犯罪」;
「爭執檢察官認定的犯罪事實或證據」;
還是「不爭執罪責,只爭執量刑」。
方向不同,書狀內容就不同。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另設有被告表示願受一定科刑範圍或願接受緩刑的特殊程序。這項制度涉及特定的裁判效果及後續救濟限制,與一般單純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並不相同。
七、簡易判決作成,救濟程序另有不同
如果被告是在收到簡易判決書後,才發現自己有很多事情沒有向法官說明,程序上已經進入另一個階段。此時法院既已作成判決,重點不再是請求原審法院「處刑前訊問」,而是應立即檢視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法律適用及量刑是否妥適。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並準用通常上訴程序相關規定。至於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原則上為判決送達後20日。
如果收到簡易判決後,才發現法院沒有調查重要證據,或認為犯罪事實、證據認定、法律適用、量刑有所不當,就應立即評估上訴,不要因此錯過20日的上訴期間。
八、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先思考三個問題
面對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需先釐清三件事:
第一,我不同意檢察官認定的哪一件事情?
第二,我有什麼證據支持自己的說法?
第三,我希望法院調查什麼,以及這項調查可以證明什麼?
如果案件尚未判決,就應把握時間提出書面意見;有重要證據需要調查,就具體提出證據及待證事實;確有親自陳述必要,就說明為何應於處刑前訊問;案件已不適合簡易程序,則應具體指出依法改行通常程序的理由。
如果不爭執犯罪,只希望爭取較有利的量刑結果,就應把力氣放在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資料。
如果判決已經送達,則應立即轉向上訴救濟。

簡易程序的「簡易」,是程序的簡化,不是被告防禦權的消失。在法院作成判決以前,把真正影響結果的事實、證據與法律理由,在正確的時間點提出,才是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最重要的應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