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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拿公司名義,替另一家公司擔保2400萬元債務,事後公司能不能說這跟我無關,是負責人在掏空公司?

作者:郭印山律師/前檢察官

發布日期: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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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拿公司名義,替另一家公司擔保2400萬元債務,事後公司能不能說這跟我無關,是負責人在掏空公司?
不行。

寶龍公司前負責人A,以公司名義與其他人共同簽發2400萬元本票,替景祥公司的債務作擔保。後來本票還有1015萬元未清償,中租便聲請強制執行。

寶龍主張A其實是景祥的實際經營者,拿寶龍資產替景祥擔保,屬代表權濫用,而且中租查證不周,不能享有票據權利。

但法院不採。

寶龍章程明文規定公司得為對外保證所以替第三人擔保本身不當然違法。

再來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是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還去取得。但寶龍自己簽發交付,不是從無權處分人手上受讓。

最後公司想類推民法第107條,主張第三人知道代表權被濫用就不受保護。

法院則認為代理權限制是在保護交易安全。代表權濫用是在保護公司利益,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不能直接類推。

最後法院認定,公司仍應依本票文義負責。

負責人拿公司替別人擔保,不代表公司事後一句他在掏空就能脫身。

公司章程授權?第三人惡意?以及票據本身是怎麼取得?才是重點。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