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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議題】從陳幸妤「6000萬診所贈與」事件,看夫妻間贈與的財產,離婚後真的不能分嗎?

把財產贈與給配偶之後,將來離婚時,這筆財產能否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作者:大亞法律事務所

發布日期:202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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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議題】從陳幸妤「6000萬診所贈與」事件,看夫妻間贈與的財產,離婚後真的不能分嗎?
近日前總統千金陳幸妤與趙建銘的離婚消息受到社會高度關注,她在Google評論中提到一段話:自己曾將市值約新台幣6000萬元的診所店面「贈與」給前夫,但貸款仍留在自己名下;她並提醒外界「夫妻贈與後的房地產,離婚後是不能列入財產分配」。這句話點出了一個許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都可能遇到、卻常常忽略的法律問題:把財產贈與給配偶之後,將來離婚時,這筆財產能否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先說結論:司法實務多數見解確實如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分配範圍。

目前法院的穩定見解認為:夫妻間之贈與,法律性質上同樣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則上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不論贈與人是配偶或第三人皆然。換言之,一方將不動產贈與給配偶後,該不動產即屬受贈方之特有實質財產,將來離婚時,贈與人原則上無法再主張將該不動產納入分配基數。

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法條文義既未限縮贈與人須為「第三人」,實務遂維持文義解釋,只要財產取得本質為無償,即一律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二、少數見解與學說爭議:夫妻間協力贈與之定性

實務與學界並非毫無爭鳴。部分學者(如戴東雄教授)與少數實務見解認為,夫妻間之贈與往往本於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感、扶持、補償或家務協力,本質上與外界第三人之純粹恩惠性贈與不同,若一律排除分配,恐有害於實質公平。
然而,此一見解在實務上仍屬少數(多見於部分地方法院裁判,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且該案於二審和解終結),在最高法院尚未變更見解前,現階段實務上採納該少數說之空間仍屬有限。

 

三、更具法律風險的關鍵:「資產已移轉,貸款卻留在己身」

這起事件在法律與財產規劃上最值得警惕之處,在於「房產產權已贈與移轉,但金融機構貸款仍由贈與人單獨承擔」的安排。此種模式在實務上常見,卻往往潛藏嚴重的法律與財務失衡風險:
 
  1. 第一,贈與出去的不動產,原則上已經不算是贈與人自己的婚後財產,未來如果贈與人自己需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這筆資產不會被算進對方(受贈人)名下應分配的財產中,等於贈與人單方面失去這部分請求分配的可能性。
 
  1. 貸款屬於「債務」,如果約定貸款仍由贈與人繼續繳納,這筆負債通常還是會實實在在地留在贈與人自己的帳上,將來計算贈與人自己的剩餘財產時,這筆負債會被扣除,等於「資產贈出去、負債留下來」,兩頭都對贈與人不利。

換句話說,把財產登記給配偶、卻沒有一併處理好貸款與相關約定,很可能讓贈與人在財產和債務兩端都居於不利地位,一旦婚姻走向離婚,才發現當初的安排造成難以挽回的落差。
 

四、法律攻防空間

縱使主流見解傾向「夫妻贈與不列入分配」,在實際民事爭訟中,仍需視個案客觀事證檢視是否有其他攻防空間:
  • 法律行為性質之爭執:該不動產移轉是否屬純粹贈與?抑或實質上為「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或「附負擔之贈與」?
  • 雙方約定與真意探求:雙方在過戶時有無簽訂協議書、就貸款由何人終局負擔達成內部合意?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調整機制:平均分配若顯失公平,法院得依個案審酌夫妻各方之協力、貢獻及各項因素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結語
陳幸妤的離婚事件,某種程度上替許多夫妻上了一堂實際的法律課:財產規劃不是「贈與登記完就沒事」,而是需要一併思考資產所有權、貸款負債、未來婚姻變化等整體安排。如果您正考慮將財產贈與配偶、或已面臨離婚財產分配的爭議,建議在做出任何移轉決定之前,完整評估可能的法律後果,才能避免日後陷入類似的困境。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新聞報導為基礎,就相關法律爭點進行一般性法學分析與介紹,非針對特定當事人之法律評論,亦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文中所引之人物言論均來自公開媒體報導。具體個案之權益主張,仍應依個別事實與證據進行研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