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離婚後前配偶惡意離間小孩並拒絕探視?
離婚後前配偶惡意離間小孩並拒絕探視?

壹、事實摘要與爭點整理
- 事實摘要
原告 A 君與被告 B 女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名現年 8 歲之未成年子女。數年前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 B 女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監護),A 君則享有每雙週週末帶同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權利(探視權)。詎料,離婚後第二年,B 女因個人情感糾紛對 A 君生心不滿,竟開始以「小孩補習課業忙碌」、「孩子自己不想見你」等藉口,私自取消探視。隨後,B 女更是封鎖 A 君之通訊方式,並向學校聲請禁止 A 君前往探視,甚至於日常生活中對子女施加不法言語洗腦,灌輸「你爸爸不要我們了、他是壞人」等惡意離間言詞,導致子女出現嚴重之親職離間與心理排斥現象。A 君長達一年無法見到親生骨肉,精神面臨極大痛苦。A 君遂向家事法院提起「履行會面交往(探視權)訴訟」,並同步聲請「暫時處分」與主張變更監護權。 - 主要爭點
(一)單獨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是否有權私自封鎖或剝奪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探視權)?
(二)監護方對子女進行惡意洗腦與離間,在法律上是否該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三)探視方如何透過家事事件法之「暫時處分」與「強制執行(怠金)」,建構即時之見面防線?
貳、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分析
-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會面交往權之保障
本案親權與探視防線的核心,在於會面交往權之法律定性。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妨礙他方過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妨礙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司法家事實務一再強調,會面交往權本質上係基於親子血緣身分關係而生,且旨在維護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完整愛護之「子女最佳利益」。監護方(B 女)無權私自剝奪他方探視之權利,其私自阻撓行為已顯然違反法定義務。 - 民法第1055條之1「友善父母原則」之損害
家事法院在審理監護權與探視爭議時,高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之「友善父母原則」。監護方應積極促進子女與非監護方維持良好互動。B 女私自阻撓探視、並對子女施加惡意言語洗腦離間,在法律評價上屬於極度「不友善」之行為。此種行為非但無法阻擋探視,反而構成 A 君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權(改判監護)」之強大法律事由。
參、舉證責任與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之科學證明力
在家事探視權與暫時處分訴訟中,關於阻撓事實與子女真實意願,舉證責任分配如下:- 原告對阻撓對話與被拒絕探視之舉證: 原告 A 君須提出其與 B 女過去溝通探視遭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足跡、以及前往學校接送遭拒之紀錄,證實 B 女確有私自阻撓之客觀事實。
- 家事調查官與社工訪視報告之證明力: 家事法院會指派專業之「家事調查官」或社工進行實地訪視,與子女單獨會談並觀察親子互動。若訪視報告指出「子女之排斥係源於監護方長期的言語離間與暗示,非出自真實意願」,該報告在法庭上具備絕對之證明力,法官將據此排除離間干擾。
肆、處罰標準與強制執行(怠金)之實務裁量防線
家事法院為了落實探視權,建立了以下雙重強制執行防線:- 核發暫時處分與定暫時會面方案: 家事法院為避免訴訟期間 A 君持續見不到孩子,會迅速核發「暫時處分」,精準規定訴訟期間的交接時間與地點(如於派出所或親子館交接),強制 B 君必須配合。
- 強制執行處以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94條): 若 B 君於法院判決或暫時處分確定後仍拒不配合交出孩子,A 君得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處得依家事事件法對 B 君連續處以 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若 B 君仍不配合,法院更得依法直接改定由 A 君擔任主要監護人。
伍、實務啟示與結語
- 切莫私自阻撓探視或離間子女: 主要照顧者切莫因個人情感恩怨而將孩子作為報復前配偶的工具。惡意阻撓探視與洗腦離間,在現代家事法庭上是極其嚴重的違法行為,極易導致自身失去孩子的監護權。
- 善用家事暫時處分建構即時防線: 面臨前配偶私自藏匿或阻撓探視時,非主要照顧者應保持理智,第一時間委任專業家事律師提起訴訟並同步聲請暫時處分。透過家事調查官的專業鑑定與法院的怠金強制執行,方能合法奪回與親生骨肉會面交往之權利。
※ 免責聲明 本文係基於我國民法親屬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友善父母原則與家事事件法暫時處分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實務案例所進行之學術性法律分析,所有論述均屬法律意見之探討,不構成具體個案之法律建議。如有類似家事離婚、探視權阻撓或監護權爭議,請洽家事律師-蔡憲騰律師。可點選私訊官方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