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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資深律師解析毒品犯罪法律責任與減刑事由

作者:徐品軒資深律師(喆律法律事務所)
一、毒品分級與法定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分別規定運輸、販賣之法定刑:
(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可知,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刑度均相當重,縱屬第四級毒品,最低法定刑亦達有期徒刑五年,可見立法者對毒品犯罪之嚴厲態度。
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與共同正犯
(一) 運輸毒品罪之「運輸」意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其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以無運輸之犯意為限。
(二) 為自己運輸亦屬運輸
運輸毒品罪不以為他人搬運輸送為必要,為自己搬運輸送亦包括在內。因此,縱使僅為自己施用而自國外購買毒品並郵寄入境,仍可能構成運輸毒品罪。
(三) 跨國網購毒品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實務上常見民眾透過網路向境外賣家購買毒品,並提供收件地址供其寄送。此種情形,買方與賣家就跨國運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能成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四) 運輸行為之繼續性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
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從事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實務上,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與運輸毒品罪相同,均依毒品等級而定。販賣毒品罪之「販賣」,不以實際售出獲利為必要,若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縱未完成交易,仍可能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毒品犯罪雖刑度嚴峻,但法律仍設有若干減刑規定,使符合要件之被告得獲較輕之刑。以下分述常見之減刑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一) 規定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 適用要件
本項減刑之適用,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若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掌握相關情資,即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須能證明其供述與查獲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獲得減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一) 規定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 適用要件
本項減刑之適用,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謂「歷次審判中」,係指於各審級審判中均為自白之陳述,若於偵查中自白,但審判中翻異前詞,即不符合減刑要件。此項減刑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勇於面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三) 減刑幅度
本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係指最多得減刑至二分之一,法院得自由酌量,並非一律減至最低度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運輸毒品
(一) 規定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 立法目的
本項係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所設之減刑規定。
(三) 主觀要件:基於自行施用之意圖
適用本項減刑,除客觀情節輕微外,主觀上亦須基於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若行為人參與運輸毒品之目的,係為獲取他種毒品作為報酬,所運輸之毒品與供己施用之他種毒品無關,即非基於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並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 客觀要件:情節輕微
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但若運輸毒品之期間、次數、種類、數量等客觀情事,顯與一時零星、少量運輸者有別,縱行為人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而施用毒品,仍不符合該減刑要件。再者,若運輸毒品數量甚多、純度甚高,且行為人曾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縱使運輸目的係供己施用,仍非無流佈毒品之風險,情節即非輕微,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一) 規定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 適用標準
本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三) 與其他減刑事由之關係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須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後,仍認最低刑度過重始得適用,故若已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已大幅降低,法院通常會認為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四)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區別
刑法第5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則係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所設之特別規定,二者要件與判斷標準均有不同。
五、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簡言之,法院於量刑時會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情況,故被告若能展現良好犯後態度、配合偵審,自有可能獲得較輕之刑。
運輸、販賣毒品均屬重罪,法定刑度甚高,且實務上對於跨國網購毒品、利用他人收件等行為,仍可能認定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民眾切勿心存僥倖。惟法律亦設有若干減刑事由,包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偵審自白、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運輸毒品,以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等。若不幸涉訟,應誠實面對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同時視情形供出毒品來源,以爭取減刑之機會。最後仍要提醒,毒品危害身心甚鉅,遠離毒品才是最佳選擇。
(※本文僅提供一般性參考,不構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見※)
前言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我國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向來採取重刑嚴懲之立場。惟法律並非一味從重,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被告,仍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本文將以淺顯方式,向民眾說明運輸、販賣毒品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並整理實務上常見之毒品犯罪減刑事由,期使讀者對相關法律規範有完整且正確之認識。
壹、運輸、販賣毒品的刑事責任
一、毒品分級與法定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分別規定運輸、販賣之法定刑:
(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可知,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刑度均相當重,縱屬第四級毒品,最低法定刑亦達有期徒刑五年,可見立法者對毒品犯罪之嚴厲態度。
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與共同正犯
(一) 運輸毒品罪之「運輸」意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其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以無運輸之犯意為限。
(二) 為自己運輸亦屬運輸
運輸毒品罪不以為他人搬運輸送為必要,為自己搬運輸送亦包括在內。因此,縱使僅為自己施用而自國外購買毒品並郵寄入境,仍可能構成運輸毒品罪。
(三) 跨國網購毒品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實務上常見民眾透過網路向境外賣家購買毒品,並提供收件地址供其寄送。此種情形,買方與賣家就跨國運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能成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四) 運輸行為之繼續性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
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從事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實務上,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與運輸毒品罪相同,均依毒品等級而定。販賣毒品罪之「販賣」,不以實際售出獲利為必要,若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縱未完成交易,仍可能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貳、毒品犯罪的減刑事由
毒品犯罪雖刑度嚴峻,但法律仍設有若干減刑規定,使符合要件之被告得獲較輕之刑。以下分述常見之減刑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一) 規定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 適用要件
本項減刑之適用,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若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掌握相關情資,即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須能證明其供述與查獲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獲得減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一) 規定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 適用要件
本項減刑之適用,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謂「歷次審判中」,係指於各審級審判中均為自白之陳述,若於偵查中自白,但審判中翻異前詞,即不符合減刑要件。此項減刑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勇於面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三) 減刑幅度
本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係指最多得減刑至二分之一,法院得自由酌量,並非一律減至最低度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運輸毒品
(一) 規定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 立法目的
本項係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所設之減刑規定。
(三) 主觀要件:基於自行施用之意圖
適用本項減刑,除客觀情節輕微外,主觀上亦須基於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若行為人參與運輸毒品之目的,係為獲取他種毒品作為報酬,所運輸之毒品與供己施用之他種毒品無關,即非基於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並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 客觀要件:情節輕微
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但若運輸毒品之期間、次數、種類、數量等客觀情事,顯與一時零星、少量運輸者有別,縱行為人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而施用毒品,仍不符合該減刑要件。再者,若運輸毒品數量甚多、純度甚高,且行為人曾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縱使運輸目的係供己施用,仍非無流佈毒品之風險,情節即非輕微,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一) 規定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 適用標準
本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三) 與其他減刑事由之關係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須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後,仍認最低刑度過重始得適用,故若已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已大幅降低,法院通常會認為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四)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區別
刑法第5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則係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所設之特別規定,二者要件與判斷標準均有不同。
五、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簡言之,法院於量刑時會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情況,故被告若能展現良好犯後態度、配合偵審,自有可能獲得較輕之刑。
參、結語
運輸、販賣毒品均屬重罪,法定刑度甚高,且實務上對於跨國網購毒品、利用他人收件等行為,仍可能認定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民眾切勿心存僥倖。惟法律亦設有若干減刑事由,包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偵審自白、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運輸毒品,以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等。若不幸涉訟,應誠實面對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同時視情形供出毒品來源,以爭取減刑之機會。最後仍要提醒,毒品危害身心甚鉅,遠離毒品才是最佳選擇。(※本文僅提供一般性參考,不構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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