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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減免刑責要件詳細解析|中正區詐欺訴訟律師推薦|中正區刑事辯護律師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是我國政府為因應近年來詐欺犯罪手段不斷推陳出新,為有效遏止詐騙集團蔓延、加強打擊詐欺犯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8月2日施行之法律,而後為擴大高額財產犯罪處罰適用範疇及加重刑度、加重特定詐欺行為之刑責、強化犯罪被害人損害填補、將犯罪行為人之豪奢行為作為科刑參考、提高假釋門檻以防止再犯等目的,立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詐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文將從規範對象與適用範疇、修法前後差異及比較,再來深入解析修法後詐防條例之減刑要件,並就適用上之常見問題為解說。

作者:羅云瑄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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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減免刑責要件詳細解析|中正區詐欺訴訟律師推薦|中正區刑事辯護律師
  • 前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是我國政府為因應近年來詐欺犯罪手段不斷推陳出新,為有效遏止詐騙集團蔓延、加強打擊詐欺犯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8月2日施行之法律,而後為擴大高額財產犯罪處罰適用範疇及加重刑度、加重特定詐欺行為之刑責、強化犯罪被害人損害填補、將犯罪行為人之豪奢行為作為科刑參考、提高假釋門檻以防止再犯等目的,立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詐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文將從規範對象與適用範疇、修法前後差異及比較,再來深入解析修法後詐防條例之減刑要件,並就適用上之常見問題為解說。
 

  • 詐防條例之規範對象與適用範圍
詐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主要規範以下犯罪:​​​​​​
  • 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高額詐欺罪(詐防條例第 43 條):依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進行分級加重,例如詐騙金額達 100 萬元、達1,000 萬元、達1 億元以上者,刑度及罰金均顯著提高。
  •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詐防條例第 44 條):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且「同時」符合以下任一情況,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EX:假冒檢警);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公眾散布(EX:利用網路或社群平台散布假投資訊息、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EX:使用Deepfake、AI變臉或變聲技術);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EX:將機房設置於海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
  • 與前述各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例如犯詐欺罪之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因此,若詐欺犯罪行為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原則上不適用詐防條例特別加重處罰,詐防條例是刑法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之「特別法」,當詐欺行為同時該當刑法和詐防條例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之規定。
 

  • 詐防條例減刑條款修法前後之差異及比較

為加強被害人保護,修法後詐防條例大幅提高了犯詐欺罪之人於犯後自首、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之難度,以達成加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修法目的。
 

  • 修法前之條文規定:
  1. 第 46 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2.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法後之條文規定:
  1. 第 46 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免除其刑。
  2. 第 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 46 條、第 47 條之規定下,自首、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在自首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自首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同,新法賦予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就是否予以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刑度寬典有裁量權,因此與舊法相比,新法大幅提高了詐欺犯罪行為人爭取減免其刑之難度。

  • 常見問題釋疑
  • 行為人在自首或偵查中首次自白後,超過6個月才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得否減刑?

依照詐防條例第46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行為人於該項所定6個月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無從依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情狀只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再第1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之適用。
 

  •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是否包括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包含警詢?若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應以何時作為首次自白之日?

依照詐防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包含警詢之情形。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條文中「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6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包含在警詢中自白與偵訊中自白之一貫見解。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期間
 

  • 如有多名被告同時對1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或只有1位被告分別對多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之情形,如何就其所涉詐欺罪減刑?

依詐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告方能各別獲得減刑。

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
 

  • 何謂窩裡反條款?

俗稱之「窩裡反條款」,主要是指詐防條例第46條第2項及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此,第46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之適用條件,必須是詐欺犯罪行為人在符合第46條第1項或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提下,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首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得」免除其刑;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結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施行,象徵我國對詐欺犯罪進入「嚴罰化」時代。然而,法律在嚴加懲罰的同時,也透過第 46 條與第 47 條為願意改過自新、協助建構司法真相的被告留下了減刑的契機。若您正面臨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時,減刑條件的爭取具有極高的專業性與時間時效性,建議於第一時間諮詢專業刑事辯護律師,評估案情及各種辯護方向,並協助與被害人展開調(和)解,方能在複雜的新法規範下,爭取最有利的法律權益。
 

若您是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詐欺案件的追討過程常涉及多名犯罪行為人與複雜的金流。被害人除了第一時間報案凍結相關涉案帳戶外,在後續刑事訴訟過程中,積極參與調解、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沒收物,並提起民事或附帶民事訴訟,才是提高追回財產機率的正確途徑。詐防條例第四章亦有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相關規範,其中第54條第1、2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暫免繳納訴訟及執行費用,若被避免被告脫產,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規定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如需了解更多關於案件進行之法律適用及訴訟策略等細節,歡迎進一步預約羅云瑄律師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以保障您的最大權益。